桃園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新網站上線囉

桃園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110年3月26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桃園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貿易,促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醫療器材(含牙科材料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營業。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負責人,須以書本通知本會。
第八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九條: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定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原派團體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在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時喪失。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份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五)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或本會成立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費繳納之,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得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事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及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僱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務、業執行情形。
(三)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予以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予以停權或解散者。
(五)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罷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 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二十七條:理事或監事均為無給職,如因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名額三分之一,且均為義務職,任期應與當屆監事之任期相同。
第二十八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前項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十六條: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理監事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常務監事為監事會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監事之辭職,應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七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人會費計新台幣參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常年會費計新台幣參仟元整。
新進會員於公司、行號成立之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入會,照全額收取常年會費。若七月一日後入會,則減半收費之。
(三)委託收益。
(四)利益收入。
(五)會員捐贈收入。

第三十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之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下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
第四十三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興辮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應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還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縣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 公會章程-110年3月26日修訂前版